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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蘇本元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101 年 11 月 6 日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2 號解釋意旨,尚未著手「銷售賣出」應非屬販賣毒品罪之處罰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 年 11 月 6 日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行為,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論處販賣毒品未遂罪,增加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規定所無之內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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