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0號聲請人蘇本元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尚未著手「銷售賣出」應非屬販賣毒品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行為,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論處販賣毒品未遂罪,增加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規定所無之內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2月24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