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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09 號
聲 請 人 劉東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據最高檢察署中
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台興 108 非 1603 字第 10899103391號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台興 108 非 1603 字第 10899103391 號函(下稱系爭函)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刑度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依前揭大審法或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83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92 年 7 月 9 日及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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