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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1 號
聲 請 人 吳政南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
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係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聲請人之一,依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53 條第 2 項、第 61 條第 1 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規定,聲請本庭就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宣告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重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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