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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2號聲請人徐灝喭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傳喚另行審結之共同正犯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2月28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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