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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
之監獄行刑法第 50 條、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 50 條、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5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剝奪受刑人例假日戶外運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 158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
三、另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
定。
四、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109 年 2 月 12 日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
(二)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
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綜上,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
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憲法訴訟法僅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即予不受理及駁回,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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