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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 彭建勳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4 條規定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日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 108 年 10 月 3 日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 11 月 1 日撤回,是其就系爭判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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