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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陳銘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四、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雖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惟於嗣後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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