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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林伯修
送達代收人 王家鋐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違誤而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得依照訴訟對造於再開準備程序之理由,而應依本案所呈現證據作為裁判依據,系爭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證據裁判法則,乃判決違背法令。
2、訴訟對造自承三筆匯款款項非同居餽贈範圍,應生自認效果,系爭判決卻未提及之,顯有悖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及第 280 條,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次查,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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