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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80 號
聲 請 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310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1.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犯最重本刑超過 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之疑義;
2. 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限制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使被告與檢察官處於武器不平等之地位,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可以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310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據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審酌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1. 系爭規定一究有何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
2. 系爭規定二未規定被告得自行委託鑑定,究有何侵害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客觀上亦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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