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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88號聲請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萬遠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更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駁回上訴,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訴訟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10年1月20日作成,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 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7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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