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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396 號
聲 請 人 張藝耀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次查,系爭判決一部分,聲請人雖曾依法對其提起上訴,惟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尚得依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該判決係於 103 年 6 月 13 日作成,而於 103 年 7 月 7 日即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710 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 16 至 18 可稽。
是上開二判決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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