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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47 號及 97
年度簡再字第 8 號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58 號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將垃圾置於地上,僅是暫放離去,欲帶小孩至補習班後再返回原處,等待垃圾車抵達時再丟棄,詎主管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聲請人係違規棄置並予裁罰。
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未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宣告系爭公告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益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4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1186 號裁定,以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再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 97 年度簡再字第 8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接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476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
聲請人又再就最高行政法院同裁定聲請再審,經同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58 號裁定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47 號及 97 年度簡再字第 8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裁字第 258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公告,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援用之系爭公告部分,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公告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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