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蔡保錦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 號通知單,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交通裁決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聲請解
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復查系爭通知書並非大審法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
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其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