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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406號聲請人蔡明中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2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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