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李世靜
李世忠
李世珍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附錄: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