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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559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214 條判處聲請人罪刑,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自由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忽視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之本質僅屬非訟事件法性質,竟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中,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該當刑法第 214 條(下稱系爭規定),恣意擴張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自由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
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
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其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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