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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原名景凡瑜)
上列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及第 583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為由,逕自變更本案前經銓敘部審定之事實,過度扭曲憲法第 80 條規定之憲法意旨而有違憲之虞;
且行政法院未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自我弱化審判密度,已侵害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
此外,法院非法限制聲請人閱覽原因案件事實核心證據卷宗,違反憲法程序正義原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侵害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有侵犯憲法第 77 條司法懲戒一元化之虞;
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及第 583 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決之。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3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茲復行聲請,查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及第 583 號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
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蔡宗珍
(張大法官瓊文迴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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