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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 彭宥明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50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50 號刑事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解釋產生錯誤,其援用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00 條,擴張審理範圍至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另案,違反同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對聲請人之訴訟權造成實質妨礙及突襲,有悖正當法定訴訟程序,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保障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聲請人係就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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