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請人 通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進煙
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8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欠缺公益目的,授權目的不明確,逾越授權範圍,一律禁止汽車運輸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營業,且以罰鍰處罰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並與計程車形成差別待遇,已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限制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15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42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489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聲請解
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決之。
次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