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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7 號
聲 請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429 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違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之本件釋憲聲請案件。
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
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下稱系爭案件),依憲訴法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系爭案件為憲訴法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前繫屬之案件,其應否受理,應依大審
法判斷之。
經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聲請釋憲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三、司法院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作成釋字第 812 號解釋,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審查之系爭案件,與上開解釋屬同一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且符合受理要件,於上開解釋公告前未及併案審理,自應為上開解釋效力所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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