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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8 號
聲 請 人 王全中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事件,認懲戒法院 109 年度懲字第 8 號及110 年度懲上字第 1 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官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但書、第 86 條第 1 項、第 8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第 7 款、第 6 項、第 7 項、第 8 項及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 5 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 法官法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容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二審,可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2、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前段容許同法第 16 條第 5 款「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考量檢察官與法官職務特性之不同,過度限制人民服公職外之行為自由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及財產權等。
3、 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前段容許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5 條前段「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欠缺客觀審查基準,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4、 法官法第 86 條第1項「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
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形同法院以自己意志,作為懲戒檢察官之法律,違反憲法第 24 條保障公務員應依法律受懲戒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保障之名譽權等。
5、 法官法第 89 條第 8 項「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如何準用?欠缺法律明確性、客觀性及可事後審查性。
6、法官法第 89 條第 4 項第 7 款、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七),攸關檢察官評鑑、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屬憲法第 24 條法律保留懲戒事項,上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24 條規定意旨不符。
7、 為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權、財產權等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就懲戒法院 110 年度懲上字第 1 號判決,聲請為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1 年 1 月 3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次查,聲請人曾就懲戒法院 109 年度懲字第 8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懲戒法院 110 年度懲上字第 1 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懲戒法院 110 年度懲上字第1 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七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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