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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58號聲 請 人 王全中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懲戒事件,認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8號及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第86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7款、第6項、第7項、第8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1、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容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二審,可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2、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容許同法第16條第5款「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考量檢察官與法官職務特性之不同,過度限制人民服公職外之行為自由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及財產權等。3、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前段容許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下稱系爭規定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欠缺客觀審查基準,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4、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形同法院以自己意志,作為懲戒檢察官之法律,違反憲法第24條保障公務員應依法律受懲戒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等。5、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如何準用?欠缺法律明確性、客觀性及可事後審查性。6、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6項及第7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七),攸關檢察官評鑑、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屬憲法第24條法律保留懲戒事項,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24條規定意旨不符。7、為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權、財產權等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就懲戒法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為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曾就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懲戒法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懲戒法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七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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