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6,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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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李文達等 161 人(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80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
、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 月 24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8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爰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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