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7,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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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
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款
、第 3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為特別權力關係之法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既以釋字第 75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推倒特別權力關係之高牆,亦應補充解釋,一併宣告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

同時亦應基於重要關聯性理論,擴張一併宣告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二及三)為違憲,藉以落實受刑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

爰聲請大法官為裁判、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並予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6 日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09 年 5 月
15 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
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
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司法
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
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
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
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三及系爭解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意旨
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
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又本件上開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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