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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 潘啟瑞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士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23條等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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