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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5 號
聲 請 人 歐陽榕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係對聲請人判處死刑之重大案件,其所適用之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及第 38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令當事人就法院量刑結果進行辯論,使法院就量刑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亦未課以第三審法院針對科處極刑案件進行必要言詞辯論程序,顯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7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獲得公正審判之權利、司法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
又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及生命權,因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而遭受侵害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 100 年 9 月 6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提出補充聲請書,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部分聲請解釋憲法,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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