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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967號聲請人石哲寧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及第637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1.聲請人曾分別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及第6371號刑事判決,分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二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定之。3.聲請人所持之二確定終局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二確定終局判決均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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