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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永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又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19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但未敘明理由,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第三審理由,且於判決前仍未提出之,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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