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98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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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986號聲請人侯瑩珣等497人(姓名住址詳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8年度年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9年度年上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17日收文,系爭判決二係於同年3月31日作成,聲請人自陳系爭判決二係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系爭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變更系爭解釋,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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