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統裁,1,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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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統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就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09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收文,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又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699 號刑事裁定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並駁回其上訴,是系爭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對之聲請統一解釋。
況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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