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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統裁字第2號聲請人林文雄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在案,入監執行中,經屏東監獄審核不得呈報假釋。聲請人所犯之罪業經科以重刑,又遭變相不得假釋,刑法第77條第2項有關不適用假釋要件規定,實屬違憲,請另作成適當裁決等語。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聲請統一解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9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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