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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中華民國 109 年 1月 17 日 108 年度家續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補繳裁判費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6 第 1 項規定,應免徵裁判費,爰就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仍同時繳納該裁判費。
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9 年 2 月 18 日同字號民事裁定廢棄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 109 年 3 月 25 日函知聲請人領回已繳納之裁判費;
惟聲請人慮及如收受退回之裁判費,後續可能有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風險而未收受。
聲請人認補繳裁判費裁定對其造成損害,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其賠償聲請人已支付之裁判費、法定遲延利息及對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9年屏國簡字第 3 號簡易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經同院 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於 110 年 12 月間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21 號裁定認其既得領回裁判費,則並未因確定終局判決受有憲法權利侵害而不受理其聲請。
聲請人認即便其得領回裁判費,但其仍有財產之損失,包括對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之抗告費,以及自繳納裁判費之日起至得領回該裁判費之日之利息損失,故再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2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送達,依前開規定,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酌定之。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蒙受抗告費及利息損失,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抗告費及利息損失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為審酌,並係認其均不符損害賠償要件:(一)就抗告費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認補繳裁判費裁定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屬於訴訟程序中進行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補繳裁判費裁定亦已為相同之教示,聲請人對該裁定所為之抗告,實係不合法,聲請人縱因繳納抗告費而受有損害,也與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利息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認利息以有損害為前提,聲請人既可領回裁判費,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利息。
是本件聲請,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爭議,與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無涉,不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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