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01,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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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送達代收人 李盈宗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9 年度台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第 15號刑事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第55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刑事訴訟法第 319-2 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422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又,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第 15 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之程序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對第 15 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經第 55 號刑事裁定認其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駁回之,是本件就此部分,應以第 15 號刑事裁定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1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憲訴

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聲請人曾於 110
年 4 月 16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堪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已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
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
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
。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8 月 30 日收受聲請人之
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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