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03,202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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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潘健南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2 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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