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064,2023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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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64 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2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1 年度聲再字第 20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8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278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 28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 111 年 4 月 25 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2 月 29 日始收受聲請人以科技設備送達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5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以及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至五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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