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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68 號
聲 請 人 蔡育林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0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231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意圖得利而媒介他人性交易或猥褻為處罰對象,適用範疇甚廣,使人民無法預見其應適用之個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善良風俗、保障國民健康,惟結合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之實質適用情形後,系爭規定不僅已實質上阻絕人民選擇媒合性交易為職業之自由,也非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最小侵害手段,牴觸憲法第 23 條保障之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
(三)系爭規定將性產業工作排除於性活動之附隨範圍外,罔顧社會現實,過度限制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保障之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得於中華民國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1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又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另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1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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