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069,2023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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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69 號
聲 請 人 林伶等 155 人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05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第 339 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含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為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判決。

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直接減少聲請人業已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給付數額,核屬不利變更,而因廣義公務員(公、教)之退休金,涉及聲請人之退休後給養,並關乎其選擇職業之自由,且為確定之既得權利變動,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第 18 條之服公職權與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之見解,對於審定退休年資之採計認得逕予排除私校年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該等判決認原核定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該等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其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均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而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亦不存在系爭解釋應予變更之情事。

(二)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關於系爭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及重新審定處分送達效力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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