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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83 號
聲 請 人 張賽全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以新臺幣 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7 公克 1 次(聲請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次),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原審判決未單獨為無罪諭知部分對其並無不利為由駁回,就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部分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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