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084,202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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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8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1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 4 項及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認有違憲之合理確信,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744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辦理移民之消費者權益,非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系爭規定一就移民業務廣告所設之事前審查,得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予以解決,故系爭規定一與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間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連,牴觸憲法第 11 條及第 23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 5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非應適用之法規範,倘有客觀關聯性,亦請一併納入審理範圍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

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號解釋參照)。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規定二非其審理上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不符。

核其餘聲請意旨既未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之具體理由詳為闡釋,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牴觸言論自由之論證。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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