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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88 號
聲 請 人 葉淑慧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340 號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43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所定。
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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