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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 黃柏林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86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者,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先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至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二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前揭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規定,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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