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12,2023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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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12 號
聲 請 人 官仁政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3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 706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8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826號刑事判決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販賣毒品部分一部駁回、一部發回更審,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作成之系爭判決二,復行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86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826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先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至系爭裁定則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皆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均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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