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21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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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218號聲請人彭鈺龍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488條之規定,裁定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所據之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於111年1月4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6月8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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