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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24 號
聲 請 人 吳佳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
次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64 號、第 16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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