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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327號聲請人東宇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按,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電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末查,依聲請書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書,而憲法法庭則係於同年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無論係以聲請人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時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抑或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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