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
- 二、經查: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系爭裁定二及三,均已於憲訴法
-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
-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裁定二及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
- 五、關於系爭裁定四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 (二)經查:1、系爭裁定四並未適用系爭函,是聲請人自不得
-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核與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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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350 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全字第 12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160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 111 年度聲再字第 4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下稱併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85 年 1月 12 日衛署健保字第 84071834 號函(下稱系爭函)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聲請意旨略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枉顧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從未中斷,且聲請人從未就醫,卻遭健保局據系爭函,將聲請人身分從公務員改為地區人口身分,並追償健保費用,系爭裁定一至四,竟維持健保局之認定,系爭裁定四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嚴重侵害其公務員身分權及財產權等,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與規定不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難謂有理由駁回確定;
又聲請人曾就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61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就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至四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年 1 月 4 日即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系爭裁定二及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
2、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5 月 30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裁定二及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系爭裁定四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系爭裁定四並未適用系爭函,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函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
2、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應不受理。
3、至聲請人其餘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聲請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原因案件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實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四究有何違憲之處,亦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均不受理。
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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