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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 王敏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793、79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
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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