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1420,202308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20 號
聲 請 人 劉尹涓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游允誠為姊弟關係。游允誠前以聲請人應負擔遺產債務為由,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聲明異議後,因法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致聲請人未到庭,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游允誠新臺幣 165 萬元,游允誠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故對游允誠為清償。

然聲請人早已清償該筆債務,游允誠以不實債權取得確定判決並據以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聲請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游允誠賠償其所受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判決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其中先位聲明部分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非有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就原因案件中,游允誠是否欺瞞法院而取得確定判決,以及其據該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成立不法侵權行為,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