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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3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緊急保護令事件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緊家護字第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9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1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均未使聲請人之基本權受到保護,應受違憲宣告。
爰就系爭裁定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命上述裁定之相對人搬遷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系爭裁定一及二:1.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所明定。
2.查系爭裁定一及二各屬依法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惟聲請人均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三及四:1.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此觀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6款規定自明。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裁判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2.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3.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三及四違憲云云,尚難謂對系爭裁定三及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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